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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行為犯數罪 大法庭:輕罪被抓供重罪算自首

2020/4/16 17: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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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社記者蕭博文台北16日電)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今天作出指標性裁定,認為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的想像競合犯,輕罪部分經偵查機關發覺,若主動供出重罪事實,重罪部分仍適用自首規定。

最高法院法官舉例,行為人持武士刀殺人後上街,被警方查獲非法持有刀械,行為人若在警方發覺前主動坦承殺人,依過去「一部查獲效力及於全部」的見解,不算自首;隨大法庭最新裁定出爐,未來這類情形將符合自首要件。

全案起於,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審理一件毒品上訴案,其中被告受託運輸毒品,為籌錢營救朋友,另行起意,基於營救朋友的單一目的侵吞毒品,經偵查機關查獲侵占輕罪後,主動供出販毒重罪,表示已將侵占的毒品轉賣。被告主張販毒部分應適用自首規定,但不被二審採納。

刑事第六庭認為,關於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其中輕罪為偵查機關發覺,當然不符自首規定,但就其所犯其它重罪罪名部分主動供出,重罪部分是否適用自首規定,存有法律見解歧異,提交刑事大法庭裁判。

刑事大法庭今天宣示裁定,表示本件爭議過去多遵循民國73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採行為人如於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僅就一部分犯罪自首,仍生全部自首的效力;反之,若其中一部分犯罪已被偵查機關發覺,行為人事後供出其餘未被發覺部分,不符自首要件。

刑事大法庭認為,無論從想像競合犯的本質、自首的立法意旨,或實體法上自首、犯罪事實的概念等各面向觀察,均應就想像競合犯的各個罪名,分別觀察認定,才符合法規範的意旨,因而推翻先前決議的見解。

刑事大法庭認為,若被告主動供出重罪,卻因輕罪已被發覺而不符合自首規定,與國民法律情感有違,也有違事理之平,本件裁定展現出與時俱進,積極創新的開明風格,立下新的里程碑。(編輯:方沛清)10904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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