賦予被告卷證資訊獲知權 立院三讀通過
(中央社記者王揚宇台北24日電)立法院會今天三讀修正通過刑事訴訟法第33條條文,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的影本;經法院許可者,得在確保卷宗及證物安全的前提下檢閱。
原刑事訴訟法第33條規定,無辯護人的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的影本;這次修法,主要是因應大法官釋字762號解釋有關被告卷證資訊獲知權的修正,針對主體被告不管有沒有辯護人都應該有閱卷權力。
立法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於民國107年12月13日審查時,通過民進黨立委鍾孔炤等3人所提修正動議;院會討論前,全案須交由黨團協商。
立法院長蘇嘉全於5月21日主持黨團協商,經在場立委與官員討論下,照審查會審查結果通過。
今天院會處理時,朝野立委並無提出異議;三讀修正通過的條文為,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
三讀條文也規定,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的影本。但卷宗及證物的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的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3人的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被告於審判中經法院許可者,得在確保卷宗及證物安全的前提下檢閱。但有但書情形,或非屬其有效行使防禦權的必要者,法院得限制。
三讀通過的條文規定,持有卷宗及證物內容之人,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原刑事訴訟法第33條條文為,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無辯護人的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的影本。但筆錄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的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的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
司法院大法官去年3月做出釋字第762號解釋,認為刑訴法規定,案件審理中,沒有請律師的被告只能取得筆錄影本違憲,應讓被告取得全部卷宗及證物的影本。(編輯:楊凱翔)10805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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