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察法增訂人權會職權行使專章 未納爭議性條文
(中央社記者陳俊華台北12日電)監察院會今天審議通過監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增訂專章規範國家人權委員會職權行使;至於具爭議的例如聲請釋憲權、裁罰權、調解權等條文,這次修法都未再納入,盼早日完成三讀程序。
監察院晚間透過新聞稿表示,監察院會今天審議通過監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增訂第5章之1「國家人權委員會職權之行使」,共計修正11條條文,已函送立法院審議。
監察院指出,相較於109年9月11日函送立法院審議的「國家人權委員會職權行使法草案」(已於110年1月12日撤回),這次修法未再納入具有爭議性條文,例如人權會得就陳情事件進行調解、得對重大人權侵害事項聲請釋憲、得對私人無正當理由拒絕調查行為進行裁罰、得協助人民提起司法救濟及聲請參加訴訟等規定。
監察院表示,為使人權會依法行使職權,為政府機關與民間團體建立溝通平台,亟須制定作用法;修法也應顧及避免與彈劾、糾舉、糾正權等監察職權有所混淆,導致外界產生人權會擴權的錯誤聯想。修法將可提高行政效率,增進人民信賴,並符合聯合國「巴黎原則」。
監察院說,這次修法明確區隔人權會職權與憲定監察職權的差異,彰顯獨立性與專責性。人權會的職權性質,與憲法規定的監察職權,性質迥異,人權會職權具有事前預防性質,與行政機關立於協作關係,相互合作、尋求問題解決方案,以與國際人權標準一致。
監察院表示,修法後,對於涉及酷刑、歧視及重大人權侵害陳情事件,人權會為瞭解事實真象,可先發文請相關機關、法人及團體說明事實或提供資料;必要時,才會由人權會委員或派員至現場調查,且須先以公文通知,公文上必須敘明調查目的與範圍。
監察院說,人權會調查目的在於改善人權侵害問題,並非追究公務員個人或機關的違法失職責任,人權會調查並無強制力,相關機關、法人及團體可因其他法律另有規定或基於正當理由,拒絕說明、提供資料或配合調查,與具有高度強制力的監察調查,性質上截然不同。
監察院指出,澳洲、紐西蘭等國針對國內一再發生的人權侵害事件,或具有普遍性、制度性的重要人權議題,採系統性、大規模全國性詢查方式,訪談受害者或相關人員,大量蒐集資料,發掘問題,尋求解決方法,提供政府及國會立法參考,稱為系統性國家詢查。
監察院說,這次修法也師法澳、紐,明定人權會可辦理「系統性國家詢查」,透過公開徵求人權受害者,或有可能遭受侵害者,進行系統性訪談或舉辦座談會、焦點團體對話等大規模詢查,蒐集資料,彙整分析,探討國家人權政策問題,促進政府機關自發性改善人權問題。
監察院表示,監測是各國國家人權機構監督政府機關是否落實國際人權公約的方法。監測機制的內涵包括建立人權指標、受理申訴案件、進行案件調查等;監測手法包括問卷調查、座談會、訪談,要求機關提供公務統計資料等。
監察院說,人權會為持續性、非個案式地監督政府機關對於各項國際人權公約的落實狀況,使各個領域的人權狀況與聯合國人權規章無落差,接軌國際,因此將監測機制納入這次修法,予以法制化,作為實施依據。
監察院表示,人權會職權行使須有完備的法制基礎作為後盾,才能獲得人民充分的信賴、政府機關高度的尊重與協力,真正實現促進及保障人權的使命,期盼這次修法能早日完成三讀程序,以不負國人殷殷期待。(編輯:林興盟)1101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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