限制女性夜間工作 大法官:形成差別待遇違憲
(中央社記者林長順台北20日電)大法官今天做出釋字第807號解釋,勞動基準法第49條第1項規定限制女性勞工夜間工作形成差別待遇,淪於性別角色窠臼,違反憲法第7條保障性別平等意旨,自解釋公布之日起失效。
勞動基準法第49條第1項規定「雇主不得使女工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但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且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不在此限:一、提供必要之安全衛生設施。二、無大眾運輸工具可資運用時,提供交通工具或安排女工宿舍」。
家福公司於民國104年至108年間被地方政府勞動檢查時,發現公司未經工會同意,讓女性勞工於夜間工作,違反勞基法第49條第1項規定,處新台幣2萬元至80萬元不等罰鍰。家福公司分別提起行政訴訟,均敗訴確定,聲請釋憲。
另外,中華航空公司於104年及105年間也因違反勞基法第49條第1項規定,被桃園市政府開罰5萬元、30萬元。華航不服提起行政訴訟均敗訴確定,向大法官聲請釋憲。另有台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法官也因相關案件聲請釋憲。
大法官今天做出釋字第807號解釋,勞動基準法第49條第1項規定,違反憲法第7條保障性別平等之意旨,應自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大法官認為,維護社會治安,本屬於國家的固有職責,國家也應該採取各種安全保護措施以為因應,包括立法課予雇主必要時提供交通工具或宿舍的義務,而不是採取禁止女性夜間工作的方法。
但是勞基法第49條第1項規定反而以保護婦女人身安全為由,禁止雇主使女性勞工在夜間工作,剝奪女性自由選擇夜間工作的權利,而且增加女性就業的法律上障礙,導致女性應受保障的安全夜行權,變成限制女性自由選擇夜間工作的理由,因此手段與所欲達成的目的間,顯然欠缺實質關聯。
大法官指出,其次,從維護身體健康的觀點,所有勞工都有「盡量避免違反生理時鐘而在夜間工作」的需求,並不限於女性。
至於所謂「女性如果在夜間工作,則因為還需要操持家務及照顧子女,必然會增加身體負擔」的說法,不僅加深對女性不應有的刻板印象,更忽略教養子女或照顧家庭的責任,應該由經營共同生活的全體成員合理分擔。
而且這種夜間工作與日常家務的雙重負擔,任何性別的勞工均可能有之,並不限於女性勞工。況且這種說法對於單身或沒有家庭負擔的女性勞工而言,更是毫不相關。
大法官表示,勞基法第49條第1項的但書部分,固然具有避免弱勢的個別勞工承受雇主不合理的工作指示,進而蒙受生命身體健康危害的重要功能。
然而女性勞工是否適於從事夜間工作,往往有個人意願與條件的個別差異,究竟何種情形屬於女性勞工應受到維護的權益,難以一概而論,也未必適合由工會或勞資會議代表代為決定。
況且工會是否具有得以取代個別女性勞工意願的正當性,也不是沒有疑慮。因此,勞基法第49條第1項但書部分的手段與目的之達成間並沒有實質關聯。
大法官認為,勞基法第49條第1項規定對女性勞工所形成之差別待遇,難認其採取的手段與目的之達成間有實質關聯,更淪於性別角色的窠臼,違反憲法第7條保障性別平等的意旨,應自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編輯:戴光育)1100820
本網站之文字、圖片及影音,非經授權,不得轉載、公開播送或公開傳輸及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