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到庭證人警詢陳述有證據能力 憲法法庭判合憲
(中央社記者林長順台北4日電)死囚王信福、沈鴻霖等5人認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1、3款,有關未到庭證人警詢陳述有證據能力有違憲之虞,聲請釋憲。憲法法庭今天判決刑訴法相關規定合憲。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1、3款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死亡或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死囚王信福遭被控於民國79年間教唆男子陳榮傑開槍殺死2名員警。陳榮傑已於民國81年間遭判死刑定讞,並於同年8月間槍決;王信福遭通緝15年後落網,最高法院以殺人罪判處王信福死刑定讞。
死囚沈鴻霖被控與另2名同夥,於民國78年9月15日到彰化芳苑某工廠卸貨時潛入女工宿舍,性侵殺害2名女工。沈鴻霖的同夥黃錫任、黃啟雄案發後不久即遭逮捕,2人分別於民國79、80年槍決。沈鴻霖直到92年3月間落網,最高法院判決沈鴻霖死刑定讞。
王信福、沈鴻霖及另3名聲請人主張,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1款或第3款規定容許未行使訴訟防禦權、未經辨明真偽的證人警詢陳述作為判決的證據,牴觸第8條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並侵害被告受憲法第16條所保障的訴訟權而違憲。
憲法法庭今天做出112年憲判字第12號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1款及第3款規定,尚不牴觸憲法第8條正當法律程序原則與第16條訴訟權保障之意旨。
判決指出,相關規定是刑事訴訟上為追求發現真實而將未到庭證人之法庭外陳述採為證據,致減損被告防禦權的例外規定。法院於適用上開規定時,除應從嚴審認法定要件外,並應確保被告於訴訟程序上獲得相當的防禦權補償,使被告於訴訟程序整體而言,仍享有充分防禦權保障。
判決表示,且未經被告當庭對質、詰問的未到庭證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的陳述,不得為法院論斷被告有罪之唯一或主要證據,俾使發現真實的重大公益與被告於刑事訴訟程序受法院公平審判權利的保障間獲致平衡。(編輯:方沛清)11208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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