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涉貪判免刑 最高法院認未必有利發回更審
(中央社記者蕭博文台北10日電)蔡姓公務員涉貪新台幣488元,一審緩刑,二審改判免刑。最高法院認為,形式上免刑較緩刑有利,但依現行法令,免刑將使蔡男終身喪失公務員再任機會,原審量刑有疑,發回更審。
全案起於,蔡姓男子任職屏東縣崁頂鄉公所期間,藉護送役男前往營區機會浮報交通費,詐得新台幣488元。蔡男向法務部廉政署自首,並自動繳回犯罪所得。
一審屏東地方法院審酌蔡男自首、情節輕微且犯罪所得在5萬元以下,依法減輕其刑,依貪污治罪條例的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蔡男有期徒刑1年5月,褫奪公權1年,緩刑2年。
案經蔡男上訴,二審由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審理,認為蔡男自首且繳回犯罪所得,依貪污治罪條例規定可免除其刑,一審卻僅給予減輕其刑並不恰當,改判免刑。
但蔡男認為,依現行公務人員任用法規定,緩刑期滿後仍有再任公職機會,公務人員年資得以延續,但免刑判決反而讓他終身喪失公務員再任機會,不服二審判決,提起上訴。
最高法院認為,形式上而言,免刑較緩刑有利,但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8條第1項第4款規定,「曾服公務有貪污行為,經有罪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不得任用為公務人員,而免刑屬有罪判決,若蔡男免刑確定,即喪失現任及再任公務員資格,公務員年資也無以為續。
最高法院並指出,司法院釋字第66號解釋曾提到:「曾服公務而有貪污行為經判決確定者,雖受緩刑之宣告,仍須俟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並未撤銷時,始得應任何考試或任為公務人員」,因此公務員涉貪獲緩刑,只要緩刑期滿且未被撤銷,即可再任公職。
最高法院認為,本案一審宣告緩刑,蔡男緩刑期滿仍有再任公職機會;二審既然認為蔡男情節輕微,應量處較一審更為有利之刑,卻判決免刑,導致蔡男遭受比緩刑判決更不利益的影響,但二審未說明取捨理由,量刑是否妥適仍有疑義,有判決理由不備的違法,日前撤銷原判決發回高雄高分院更審。(編輯:方沛清)10911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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