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DR定位不明?金管會澄清無損害人權或擴張解釋
(中央社記者謝方娪台北16日電)近日有學者主張TDR定位不明,未符法律明確性及罪刑法定主義。金管會今天提出3點澄清,TDR屬證交法第6條第1項所稱經主管機關核定的其他有價證券範疇,並無違反人權之虞。
針對台灣存託憑證(TDR)是否為證交法涵蓋的「有價證券」,立法院財政委員會日前召開公聽會。有媒體引述,部分學者主張,TDR未於證交法或依證交法核定為有價證券的函令中明確列舉,未符法律明確性及罪刑法定主義。
金管會證期局副局長張子敏今天在例行記者會提出3點澄清。第一,TDR是表彰外國有價證券的憑證,屬前財政部證管會公告核定應受國內證券管理法令規範的有價證券,屬證交法所稱經主管機關核定的其他有價證券範疇,應受證券管理法令規範。
張子敏表示,證交法相關條文針對各類證券不法行為構成要件及刑事責任已有明確規定,且司法實務肯認符合罪刑法定主義及刑罰明確性原則,依法訴追不法行為者的刑事責任,以維護證券市場秩序及保障投資人權益,尚無違反人權之虞。
第二,實際上,公聽會有多名學者認為,證交法第6條有價證券規範架構與美國、德國立法體例相同,符合法律明確性及罪刑法定主義,並無損害人權或擴張解釋之虞。
第三,有鑑不法炒作、操縱有價證券的交易行為影響多數投資人權益甚鉅,金管會已建立完整法規及市場監視制度,依法訴追不法行為者的刑事責任,方可維護證券市場秩序及保障投資人權益,落實證交法保障投資的立法意旨,並無違反人權之虞。
張子敏表示,判斷是否為有價證券時,應考慮實質經濟特性而非形式或名稱,TDR實質權利義務等同於外國股票,屬先前公告核定為有價證券的範疇。
張子敏強調,TDR依證交法募集發行並於證交所或櫃買中心掛牌交易,投資人應可預見意圖影響TDR價格的炒作與操縱等不法行為具可罰性,與憲法法庭今年憲判字第5號判決所闡釋的刑罰明確性及授權明確性判斷標準相符。
張子敏提到,公聽會上有學者指出,美國及德國為因應金融市場快速變化,也未於證交法中明確列舉存託憑證,均採「有限列舉,概括授權」方式授權主管機關訂定;金管會依1987年發布的900號公告認定TDR為證交法第6條規範的有價證券,與國際法規架構類似,並未擴張解釋。(編輯:林淑媛)11205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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