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辯護人得為羈押被告利益提起抗告
(中央社記者林長順台北25日電)憲法法庭今天判決,為有效保障被告的訴訟權,被告的辯護人對於法院羈押或延長羈押的裁定,除與被告明示意思相反外,自得為被告之利益而抗告。
張姓男子於民國109年間因涉及毒品案,遭台北地檢署聲請羈押獲准,羈押期滿前,檢察官聲請延長羈押,台北地方法院裁定延長羈押,並禁止接見。張男的辯護人為張男提起抗告,台灣高等法院以辯護人並非本案當事人,駁回抗告確定。
張男認為,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419條規定,違反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第8條人身自由保障、第16條訴訟權、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等,向大法官釋憲。
刑事訴訟法第403條規定:「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證人、鑑定人、通譯及其他非當事人受裁定者,亦得抗告。」及同法第419條規定:「抗告,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3編第1章關於上訴之規定。」
憲法法庭認為,整體觀察,關於抗告權人的範圍,仍應準用同法第3編第1章關於上訴權人的規定。就被告的辯護人而言,為有效保障被告的訴訟權,被告辯護人對於法院羈押或延長羈押的裁定,除與被告明示意思相反外,自得為被告之利益而抗告,始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及第16條保障訴訟權意旨無違。
判決中也提到,為有效保障被告的訴訟權,辯護人協助被告行使防禦權,是憲法保障的權利。被告的辯護人,依本判決意旨,就被告依法得抗告事項,除與被告明示意思相反外,得為被告之利益而抗告,自屬當然。
另外,被告依法得聲請撤銷或變更、聲請再議等聲明不服的權利規定,或依法得行使刑事訴訟法所賦予的權利規定,因為不是本件釋憲聲請的法規,無法合併審理,相關機關宜依本判決意旨,妥為研議、修正刑事訴訟法。(編輯:張銘坤)11103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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