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法官:野生動物保育法事前申請管制原民狩獵合憲
(中央社記者林長順台北7日電)大法官今天做出釋字第803號解釋,大法官認為,野生動物保育法對原住民狩獵傳統文化意涵,包含「非營利、自用」,且獵捕、宰殺或利用的野生動物,除有特殊例外,應不包括保育類野生動物。
台東縣海端鄉布農族獵人王光祿於民國102年間持獵槍射殺山羌等保育動物,最高法院依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野生動物保育法判處3年6月徒刑定讞;經提起非常上訴,最高法院認定有違憲之虞,裁定停審並聲請釋憲。
大法官今天做出釋字第803號解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野生動物保育法合憲,槍砲彈藥刀械許可及管理辦法、與原住民族基於傳統文化及祭儀需要獵捕宰殺利用野生動物管理辦法部分違憲。
大法官指出,野生動物保育法第21條之1第1項所稱「傳統文化」意涵包含非營利自用,但考量原住民基於傳統文化所為獵捕、宰殺或利用野生動物行為,仍對野生動物,尤其是保育類野生動物,造成相當大危害。
大法官表示,野保法立法者對原住民基於傳統文化下非營利性自用而獵捕、宰殺或利用野生動物的行為予以規範,或授權主管機關訂定管制規範時,除有特殊例外,其得獵捕、宰殺或利用之野生動物,除有特殊例外,應不包括保育類野生動物,以求憲法上相關價值間之衡平。
另外,大法官認為,野生動物保育法第2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所採取事前申請核准之管制手段,尚不違反憲法比例原則。
大法官指出,藉由事前申請核准程序,由公權力機關對原住民擬進行的獵殺野生動物活動做適當審查,並做必要的限制,以避免原住民狩獵活動過度侵犯野生動物的存續與干擾生態環境平衡。
此外,相關程序可事前指定狩獵時間、範圍及區域等,並事前依所核准狩獵活動的方式與規模,適時要求或採取適當的安全防護措施,以避免危及第三人的人身安全。相關法律的立法目的,是在追求憲法上重要的公共利益。(編輯:張銘坤)11005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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