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環保署礦務局怠監督業者違法採礦 法院撤銷罰鍰

2020/5/16 17: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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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社記者劉世怡台北16日電)開採大理石的利英工礦,長達3年逕自變更採礦營運獲利,遭環保署開罰2349萬元,利英不服興訟。法院認定,原處分未考量環保署與礦務局怠於監督,撤銷罰鍰,環保署須另做處分。

判決指出,利英工礦領有經濟部發的採礦權證,提出的環境影響說明書,經環境保護署審查有條件通過,而在花蓮縣秀林鄉某礦場開採大理石等;利英於民國101年間以礦場的露天開採已採罄為由,向經濟部礦務局申請變更改採地下室柱法開採,經濟部礦務局審查同意。

判決指出,利英工礦礦場變更開採方式,依環評法須檢附「變更內容對照表」,因環保署審查「變更內容對照表」後不同意;利英後來提出環境差異分析報告,經礦務局轉送環保署,環保署106年3月間考量對自然環境有加重影響之虞,認定應重新辦理環評。

判決指出,環保署於104年10月間派員辦理本件環評監督查核時,發現利英工礦以地下室柱法開採三坑,分別為145公尺、135公尺及20公尺;環保署與及礦務局在105年8月18日辦理本件環差報告現地勘查時,發現利英工礦未依環評法辦理完成變更程序前,逕自於102年7月1日起至105年8月18日期間變更為地下室柱法開採,繼續營運並因而獲利。

環保署於106年9月1日依違反環評法第17條規定,對利英開罰新台幣2349萬4400元。利英不服,向行政院提起訴願遭駁回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調查,利英工礦變更環評書原採「露天開採」為「地下室柱法」方式,未依規定經礦務局「初審」及環保署「最終審查」,就從102年7月間開始開採,屬故意且情節重大。

判決書指出,環評法採所謂「雙主管機關制」,環保署及礦務局均有一定程度的「默示同意」及「間接『共』犯」的「故意」或「幫助」,明顯在執行、追蹤、監督均有重大疏失,導致利英工礦進行違規開發,且環保署及礦務局持續不作為,造成本件長達3年的違規開發。

判決書指出,環保署原處分僅審酌利英工礦故意行為,未慮及環保署及礦務局怠於執行追蹤、監督的法定權責,而認本件「情節重大」裁處罰鍰,屬於違法,因此撤銷原處分,並由環保署另依職權裁量。全案可上訴。(編輯:張銘坤)10905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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