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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歲女童遭拒發身心障礙停車識別證 興訟勝訴

2019/8/15 16: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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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社記者劉世怡台北15日電)6歲亞斯伯格症女童不滿社會局以她會走路,非「行動不便」,不核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識別證而興訟。法院認定,女童因病無法獨行,符合「行動不便」,判社會局應核發識別證。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指出,6歲女童患有亞斯伯格症,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她在去年5月間向新北巿板橋區公所辦理身心障礙證明申請,經台大醫院鑑定後,新北巿社會局同年7月間審議,她符合「搭乘大眾運輸工具必要陪伴者優惠」,但不符合「行動不便」定義,否准核發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

女童的父母以女童名義興訟主張,身心障礙者福利與服務需求評估及證明核發辦法,僅以「身體障礙」作為身心障礙者停車位的區分標準,且未考量其他類型身心障礙者也有行動不便的可能及停車需求,以「在沒有輔助下行走100公尺」為單一標準,忽略不同身心障礙者的境遇,明顯已逾越母法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56條的授權範圍,也嚴重牴觸平等原則。

女童父母主張,女兒經醫師診斷也患有衝動型過動症及自閉症,情緒較無法控制,受刺激會大哭及尖叫,會持續10分鐘至30分鐘,活動能力為偶爾、經常或全部有困難,個性較自我,執行事物要看女兒當下心情,如突然不願意上課或上下車,他們如何溝通及嚴厲責罵都無法改變女兒決定,女兒外出須陪同,無法單獨依指示行走100公尺,應符合「行動不便」的定義。

法院調查,具有行走能力的盲人,符合「行動不便」的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服務標準,相同道理,兒童下肢健全具有行走能力,但若因心理疾病(例如自閉症),無家長陪同就無法到達指定短距離目的地者,也就是具有行走能力的心理疾病兒童,仍應符合「行動不便」的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服務標準,不能僅以是否具有「行走能力」而論,且依法對於兒童是否為「行動不便」的認定應更為寬鬆,才符合兒童及身心障礙者的保護意旨。

法院審酌,女童雖可走行,但在無人力(父母)協助下,無法獨自前往100公尺以外的指定短距離目的地,女童搭大眾運輸工具有相當困難,坐自家車輛在不熟悉的地點下車步行到指定目的地,都有「不願下車」或「失控跑掉」的風險,新北巿社會局不宜僅以女童的「行走能力」判斷是否「行動不便」。

法院指出,依據早療醫師證述,女童弟弟自閉症情形較女童嚴重,現在接受早療課程可知,他們的父母有同時帶二位自閉症兒童出門的必要,姐弟互相影響,外出較難控制,這部分也應作為女童是否「行動不便」的依據。

法院認定,新北巿社會局未考量女童因心理障礙所造成的「行動不便」,僅以女童有行走能力作為認定標準不當,女童符合「行動不便」的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服務標準,判女童勝訴,社會局應核發識別證。全案可上訴。(編輯:張銘坤)10808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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