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院初審外役監條例 適度放寬遴選積極資格
(中央社記者王揚宇台北19日電)立法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今天初審通過外役監條例第4條條文修正草案,將現行監獄受刑人的外役監遴選積極資格適度放寬,包括把其中一款改為「受有期徒刑之執行逾3個月」等,以利受刑人於服刑期間,即得以逐步適應社會生活。
立法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今天併案審查國民黨立委徐巧芯、陳玉珍分別所提外役監條例第4條條文修正草案,以及民進黨立委王世堅所提外役監條例第4條及第21條條文修正草案。
委員會討論過程中,法務部提出建議,希望維持現行條文,不予修正。不過經在場立委討論後,第4條條文按陳玉珍提案版本通過,至於第21條則不予修正,維持現行條文。全案不須交由黨團協商。
陳玉珍提案說明提及,外役監設立的目的是在使受刑人得逐步適應社會生活,但外役監條例第4條於民國112年7月31日修正施行後,因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的積極遴選條件過於嚴格,以致合乎此積極要件得以遴選至外役監的受刑人大量減少,使得各外役監收容的受刑人遽減。
陳玉珍提案說明指出,這不但造成外役監舍房閒置,一般監所卻出現人滿為患,起居環境幾乎已達難以符合人道要求的不正常現象,且因此耗費監所整體資源,甚至有礙外役監設置是為使一般受刑人得逐步適應社會生活,早日社會化的立法目的,因此她提案修法,將現行監獄受刑人的外役監遴選積極資格適度放寬。
現行外役監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外役監受刑人,應由法務部矯正署就各監獄受刑人中,合於3款規定者遴選之。其中第1、第2款為「受徒刑之執行,有期徒刑逾1/3、累犯逾1/2」、「有悛悔實據且1年內符合陳報假釋法定刑期」,第3款則是在監行狀善良、適於外役作業且無危害公共秩序、社會安全之虞。
初審通過條文,將外役監條例第4條第1項的第1款、第2款改為「受有期徒刑之執行逾3個月」、「有悛悔實據且3年內符合陳報假釋法定刑期」。(編輯:張若瑤)11312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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