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義兩岸政治協議 學者:可比照條約締結法
(中央社記者繆宗翰台北11日電)政大法學院今天舉行座談會,討論兩岸條例修法因應簽署政治性協議。與會學者認為,兩岸政治協議應有所監督,但政治議題定義宜釐清,建議可以比照條約締結法。
行政院會3月28日通過兩岸人民關係條例修正草案,明定兩岸協商簽署政治協議應經國會雙審議及人民公投,高門檻程序比照修憲;且主權國家地位與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不得作為協議項目。
大陸委員會11日委託國立政治大學法學院第二度舉辦「兩岸條例有關『政治議題協議民主監督程序』修法之探討座談會」,邀請專家、學者分析此議題。
國立台灣大學法律系教授姜皇池認為,政院版草案的立法理由,針對政治議題的概括條款僅提到「可能影響我國主權的各項協議」,對「政治議題」定義模糊,應進一步說明清楚。
政大法學院教授許耀明則進一步表示,兩岸協商程序對於涉及主權的政治協議,比照目前草案嚴格規範絕無問題。
但他認為,一般「政治議題」協議的定義,或可參照條約締結法第3條第一項,即「具有條約或公約名稱;定有批准、接受、贊同或加入條款;內容涉及人民之權利義務;內容涉及國防、外交、財政或經濟上利益等國家重要事項;內容與國內法律內容不一致或涉及國內法律之變更」。
政大法學院副教授廖元豪在3月底的首場座談會曾質疑政院版草案門檻過高,一般國際條約無須這種高門檻即可通過,非國際關係的兩岸協議根本不應設有如此限制,否則有違憲疑慮。
對此,國立彰化師範大學公共事務與公民教育學系助理教授魏培軒表示,憲法增修條文第11條將兩岸關係事務委託立法者制定法律規範,而該憲法委託的具體結果即是兩岸人民關係條例。
他表示,實際上相較於國際事務,台灣法律一直以來對大陸地區事務都是設有更為嚴格的要求。因此,立法者以兩岸條例加以規範並無不妥,也沒有違憲疑慮。
另外就部分政治人物倡議與中共簽訂「和平協議」,或發表「和平宣言」,經濟民主連合召集人賴中強認為,這已落入中共統戰的「一個中國和平陷阱」。
他表示,台海目前沒有「和平協議」,但已是無武力衝突的和平狀態,且國際公認以武力改變台海現狀將違反國際法,實在沒有必要另訂「和平協議」。如果訂了「和平協議」,就成了「有前提」、「有期限」的框架內和平。(編輯:林克倫)10804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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