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聽期中報告逾期 大法庭:證據能力由法官認定
(中央社記者蕭博文台北25日電)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今天裁定,監聽期中報告應於法定期限內送到法院,而非單純作成;若執行機關已製作期中報告,但逾期提報至法院,所得資料有無證據能力,由法官依法認定。
全案起於,林姓男子涉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警方對他實施通訊監察;核發通訊監察書的法官命警方於民國108年1月24日前提出報告,但警方同年月25日才將報告送達法院。
一審桃園地方法院認為警方未遵期報告,違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期中報告義務,但警方同年1月11日至1月24日監聽取得的內容,因程序無違法,有證據能力,以此為補強證據,依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判處林男18年徒刑。
案經上訴,二審由台灣高等法院審理,維持原判;案經上訴最高法院,承辦庭認為,本案有兩項法律問題存有見解歧異,因此提案刑事大法庭,由大法庭於今天做出裁定。
最高法院新聞稿指出,本案法律爭議有2項;首先,通保法第5條第4項規定,執行機關應於監聽期間,每15日至少作成1次以上報告書,或依法官命令提出報告。若執行機關於15日內或法官指定期日前製作報告書,但陳報至法院時已超過15日或法官指定期日,是否違規;此外,執行機關違反通保法第5條第4項的期中報告義務,監聽所取得的內容有無證據能力。
大法庭認為,「作成」應指「作成後提出」,而非單純作成,因此執行機關的期中報告書陳報至法院時,如已逾15日的法定期限或法官指定期日,均屬違反通保法期中報告義務的規定。
但大法庭裁定指出,期中報告義務並非針對「通訊監察書核發」合法性所設的中間審查制度,自不得以執行機關違反期中報告義務為由,否定期限前監聽所得資料的證據能力;因此,執行機關雖違反期中報告義務,但其期限前監聽所得資料,仍有證據能力。
針對違反期中報告義務後至監察屆滿前所得資料,大法庭認為,若執行機關完全未製作期中報告書,監聽所得不得作為證據;若執行機關已製作報告,僅逾期陳報至法院,期限後監聽所得資料證據能力有無,應依法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後認定。(編輯:張銘坤)1110525
本網站之文字、圖片及影音,非經授權,不得轉載、公開播送或公開傳輸及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