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戶政要求性別變更須手術證明 法院判原告勝訴可男變女

2021/9/23 19:45(9/25 02:36 更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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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社記者劉世怡台北23日電)跨性別者小E赴戶政事務所申請變更性別由男變女及變更身分證號等,不服戶政否准及要求提出變性手術證明而興訟。法院今認戶政違反法律保留原則等,判小E勝訴,令戶政就小E申請將性別變更為女。

全案緣於,跨性別者小E於民國108年10月前往桃園市大溪戶政事務所,申請戶籍身分登記變更,將性別由男變更為女,另因性別變更而一併申請辦理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出生別登記變更。

戶政所審查後,認為小E所備文件不齊,以函文告知應備齊「變性手術證明」後,再申請辦理,也表明在小E未辦妥變性手術前,不准許申請。小E不服,提起訴願遭不受理後,提起行政訴訟,由台北高等行政法院審理。

法院今天判決小E勝訴,戶政所對小E提出變更的申請,應作成小E性別登記變更為女性的行政處分。可上訴。

判決指出,參酌二家醫療機構由精神專科醫師進行鑑定而出具的鑑定報告及其他相關證據調查結果,小E為成年人,已有獨立自主的性別人格,其內在心理自我性別歸屬的認知,長期偏屬女性,並已依此自我決定對外展現該性別人格樣貌持續相當期間而趨於穩定。

判決提及,基於憲法保障人性尊嚴、人格自由發展、人格權及性別自主決定權的意旨,應認定小E性別已由出生時依外部性徵判別的男性,變更為女性,並得依戶籍法規定,請求戶政所依小E申請作成性別登記變更為女性的行政處分。

法院指出,依司法院大法官歷次憲法解釋見解,人性尊嚴及個人人格自由發展之維護,人格權、身體權、健康權及資訊隱私權(包括資料記載錯誤之更正請求權)等,均屬受憲法保障的基本權利,國家對此等限制,應符合法律保留原則、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

合議庭表示,參照憲法維護人性尊嚴、人格自由發展及性別自主權的意旨,個人性別歸屬並非出生時依外部性徵認定即不許變動,仍應容許個人事後透過性別自主決定權之外在發展實踐而變更,並得依資訊隱私權請求變更性別登記。

法院指出,個人性別歸屬的身分狀態,並非出生時依外部性徵即予固定不可變動,應當平衡考量法律秩序安定前提下,於個人本於內在心理自我性別歸屬之自主性認知,並依此自我決定對外展現的性別人格樣貌,且具相當持續性而得認此性別歸屬穩定,適於法律秩序予以尊重、承認時,就當認定個人透過性別自主決定權之外在發展實踐,已變更其性別歸屬,並得基於資訊隱私權所派生之個人資料自主控制權,請求公務機關變更所掌有的性別紀錄。

判決提及,玫瑰少年令人遺憾的早逝事件,不應僅止於所觸動的社會關懷或性別平等教育法制的創設,更應是憲法透過自由民主法治國原則、保護個人性別自主決定權所當建立的憲政秩序。

判決指出,性別變更登記事務,究竟是涉及人民重要基本權利之保障,法院在本件雖必須直接依據憲法誡命的意旨,在個案事實中小E已具備請求權要件的情形下,必須給予相應的權利保護;但法律適用仍應有明確的統一標準,因此宜由立法機關發動職權立法,賦予人民應有的權利樣貌,以廣泛落實與此相關的自由民主憲政秩序。(編輯:張銘坤)11009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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