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住民申請獵捕載明種類數量 違憲不再適用
(中央社記者蕭博文台北7日電)大法官今天針對原住民狩獵案做出第803號解釋,認為原住民族利用野生動物管理辦法要求申請時載明動物數量、種類,及非定期性獵捕一律應於5日前申請均違憲,即日起不再適用。
現行原住民族基於傳統文化及祭儀需要獵捕宰殺利用野生動物管理辦法第4條第3項規定,申請人應填具申請書於獵捕活動20日前向獵捕所在地主管機關申請。但獵捕活動屬非定期性者,應於活動5日前提出申請。
同辦法第4條第4項第4款則規定,申請書應載明獵捕動物之種類、數量、獵捕期間、方式及區域。
解釋文指出,針對原住民族定期性祭儀活動應於獵捕開始前20日申請,尚有正當性與合理性。
但大法官認為,非定期性狩獵需求未必可事先預期,若一律要求應於活動開始前5日申請,而無其他多元彈性措施,對於因特殊事由不及申請的原住民而言,無異剝奪依從傳統信仰或習慣而合法從事狩獵活動的機會。
大法官指出,多元彈性措施例如就近向有管理權限的部落組織申報,或區分擬採行的狩獵方法而為不同期限設定等。
大法官認為,非定期性狩獵活動的申請期限與程序規定部分,其中就突發性未可事先預期者,欠缺合理彈性,就原住民從事狩獵活動的文化權利所為限制已屬過度,於此範圍內,有違憲法比例原則,即日起不再適用。
大法官指出,在相關規定修正發布前,主管機關就原住民非定期性獵捕活動提出的狩獵申請,應依本解釋意旨就具體個案情形而為多元彈性措施,不受獵捕活動5日前提出申請限制。
另方面,大法官指出,原住民族狩獵活動與傳統文化思想及信仰緊密連結,各族均有基於傳統信仰而代代相傳的狩獵禁忌。其中,就出獵前禁忌而言,由於原住民族認為獵獲物乃山林自然神靈賜予,因此,各族也普遍流傳出獵前預定獵捕動物的種類與數量,是對山林自然神靈不敬的觀念,而成為一種禁忌。
大法官認為,影響狩獵活動實際所得因素極多,包括人為因素、天候及環境等自然因素,實際狩獵所得並非於申請時即可明確掌握,要求申請書應載明獵捕動物的種類與數量,對原住民從事狩獵活動的文化權利所為的限制,也已逾越必要限度。
大法官認為,有關申請書中應載明獵捕動物種類與數量部分,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即日起不再適用。(編輯:張銘坤)11005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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