吸毒致精神病獲無罪 法界判例罕見
(中央社記者劉世怡台北20日電)弒母斷頭案被告今天獲無罪,多名法官指出,本件因吸毒誘發精神病症,喪失辨識能力而無罪,實務上罕見;相關案例為某男子闖學校挾學童,最終因「安非他命精神病」獲無罪確定。
桃園梁姓男子涉砍下母親頭顱從12樓住處拋下,一審遭判無期徒刑,經上訴,二審的台灣高等法院今天依2家醫院鑑定,認定梁男吸毒誘發急性精神病症,案發時處於脫離現實,喪失辨識及控制能力,依刑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改判無罪,責付桃園巿衛生局。可上訴。
資深法官指出,有罪與否關鍵在於病症是否致犯案時無法辨識行為違法,例如矚目案件的鄭姓男子搭火車刺傷鐵路警察李承翰腹部致死案,一審嘉義地院認為,鄭男因罹有思覺失調症,犯案時無法辨識行為違法,因此判無罪,案件經上訴,目前由二審審理中。
此外,池姓男子6年前闖入某國小挾持2名學童,還將其中1人倒吊在4樓女兒牆,被控妨害自由、傷害及強制罪,法官審酌2家醫院均鑑定,他案發時處於「安非他命精神病」而有被害妄想、被跟蹤等症狀干擾,不能辨識自己行為違法,判他無罪,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2年;三審105年間駁回上訴而全案確定。
法官解釋,不是所有的精神疾病都可能影響人的知覺或現實感的判斷作用(例如精神官能症、酒癮、藥癮及衝動控制疾患等)。
因此刑法第19條關於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責任能力的規定,是以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因知覺異常與現實感缺失,致辨識其行為違法的能力(辨識能力,知的要素),或依其辨識而行為的能力(控制能力,意的要素,即依其辨識進而決定自己行為的能力),於行為時是否屬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為論斷。
此外,實務上醉酒的不安全駕駛、偷竊等小案,合議庭通常都不會委託醫院作相關鑑定,若是殺人案,也須有證據顯示,被告的精神狀況有異,才會啟動委託醫院鑑定。(編輯:方沛清)10908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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