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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設仲裁法院 肩負解決國際爭端角色

2016/7/10 13:23(7/10 13:51 更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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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海仲裁案專題之七(中央社記者黃自強新加坡10日專電)南海仲裁案牽動今後南海局勢,根據國際公法,仲裁是和平解決國際爭端方法之一,常設仲裁法院迄今已有百餘年歷史,依然肩負解決國際爭端角色,未因設立國際法院而被取代。

近代的仲裁制度始於1794年的英美簽訂的傑伊條約(The Jay Treaty of 1794)。1872年阿拉巴馬仲裁案(The Alabama Claims),則是19世紀的相當有名的實際案例。

1899年的第一次海牙和平會議,通過「和平解決國際爭端公約」,將仲裁列為解決國際爭端方法之一,條文中也明訂設立常設仲裁法院(The Permanent Court of Arbitration),1907年的第二次海牙和平會議中,則重訂「和平解決國際爭端公約」,改進仲裁制度等。

1901年設於海牙和平宮(Peace Palace)的常設仲裁法院,成為透過仲裁解決國際爭端方式之一,常設仲裁法院隨著時代演變,後來雖然設有常設國際法院、以及後來接續繼承的國際法院,但並沒有使常設仲裁法院被替代或遭到撤銷。

不過,值得注意的是,常設仲裁法院與一般的法院有所區別,它不像法院有固定的法官,它的組織鬆散,依常設仲裁法院組織規制,只有包括常設理事會(Administrative Council)、類似書記處的國際事務局(International Bureau)及一份仲裁員(Arbitrator)名單等。

如果依1907年的「和平解決國際爭端公約」規定,每一個締約國可以最多任命4名仲裁員,這些仲裁員的任期6年,期滿可以連任,應具知名且深諳國際公法問題,且德望崇高,有意接受公斷職務者。

當爭端當事國就爭端事項訴諸常設仲裁法院尋求解決時,應選定仲裁員後組成仲裁法庭(arbitral tribunal)解決爭端。仲裁法庭的裁決有其法律上效力,並和一般判決書相同,有裁決主文、理由及個別或反對意見等。

理論上來說,仲裁要經雙方當事國同意,將爭端交由第三方依法論斷,仲裁係依現行法律裁決,但爭端當事國也會授權仲裁者依其公允善良原則(Ex aequo et bono)裁決。

仲裁和司法解決最大不同,是爭端國在仲裁協定中可以規定適用的法律或原則,如果沒有規定適用的法律,依國際法規定進行爭端的仲裁。裁定結果由仲裁員多數決定。

因此,解決國際爭端不外乎有和平解決或採取強制解決手段,諸如談判、斡旋、調停、調查、和解、司法解決等方式,均屬和平解決國際爭端,而仲裁也是國際間常用的和平解決國際爭端手段。

常設仲裁法院是根據1899年海牙「和平解決國際爭端公約」成立的政府間組織,總部設於荷蘭海牙的和平宮(Peace Palace),常設仲裁法院共有121個成員國。常設仲裁法院為國家、國家實體、政府間組織、私人主體間的仲裁、調解、事實調查及其他爭端提供一個解決的程序。10507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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