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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利事業認列CFC所得適用辦法正式發布

發稿時間:2023/12/22 16:26:38

(中央社訊息服務20231222 16:26:38)營利事業認列CFC所得適用辦法(下稱適用辦法)已於21日正式發布最新修正版本,而本次修正內容相較於與9月28日預告草案(請詳營利事業認列CFC所得適用辦法修正預告 - KPMG Taiwan)主要有四大差異,KPMG安侯建業稅務部執業會計師黃彥賓解析如下。

一、非低稅負區轉投資事業(下稱營運公司)於113年3月31日以前決議分配其111年度及以前年度盈餘,並提示足資證明該盈餘分配之文件者,得免將該決議盈餘分配數列入CFC當年度盈餘計算:
黃彥賓表示,CFC稅制於112年正式施行,營利事業透過CFC投資營運公司,依原適用辦法之規定,應於營運公司決議盈餘分配時,以「分配日(實現日) 」作為加入CFC盈餘計算之年度,這將導致部分營運公司111年之盈餘受限於當地法律,須俟112年度始得決議分配,而衍生需於112年計算CFC當年度盈餘的「追溯既往」不合理現象;為解決此過渡期間問題,本次修法新增倘營運公司於113年3月31日以前決議分配其111年度及以前年度盈餘,並能提示足資證明該盈餘分配之文件者,得免將該決議盈餘分配數列入CFC盈餘計算,此可使CFC稅制更能符合「不追溯既往」的立法意旨。

二、新增CFC透過低稅負區轉投資事業多層次間接持有營運公司,該CFC或中間層低稅負區轉投資事業處分其次一層低稅負區轉投資事業股權時,亦應計算調整數列入CFC當年度盈餘中。
黃彥賓表示,營利事業因組織架構重組而處分非低稅負區轉投資營運公司之股份時,應加計已實現資本利得之規定,原適用辦法草案條文僅規定限於CFC或其低稅負區轉投資事業直接處分營運公司之股份,至於第一層CFC處分第二層CFC所產生之資本利得應否加計,並未明文;而此次正式條文已明文規定亦應計算其調整數,惟其計算是假設第二層(最後一層)CFC直接處分營運公司所產生之資本利得再乘上持股比例為計算基礎。此次修正更符合租稅中立性,可避免納稅者藉由處分不同層之CFC來操縱應稅損益。

三、信託關係之關係人認定,除包含委託人、受託人或受益人外,新增其本人、配偶及二親等以內親屬。
考量信託財產如為「低稅負區關係企業股權」,委託人、受託人及受益人因信託關係所建立之財產關係與其對低稅負區關係企業聯合控制能力具有一定程度關聯性,故本次修法相較於草案新增渠等與其配偶及二親等以內親屬,亦應互為關係人。黃彥賓會計師表示此修正將使納稅者想透過家族信託來規避CFC稅制之難度大幅增加,更能實現反避稅之立法意旨。

四、修正處分「透過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工具(FVPL)」或重分類FVPL調整數之原始取得成本的認定
營利事業持有之第1層CFC,如持有FVPL,得選擇於處分或重分類時以實現數列為CFC當年度盈餘之加減項。而FVPL之原始取得成本,以選擇依本規定辦理年度之FVPL期初帳面價值認定之;於該年度中始取得或重分類至FVPL者,以購買日或重分類日帳面價值認定之。黃彥賓表示此次修正相較於原草案所規定111年12月31日以前取得之FVPL,其成本統一以111年12月31日帳面價值認定,更具彈性,納稅者可先行試算對CFC當年度盈餘之影響後,再決定是否選擇以已實現損益作為課稅基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