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國營利事業透過臺灣碳交所出售國外碳權 應課營所稅
(中央社訊息服務20231205 12:30:05)財政部112年12月4日發布函釋,外國營利事業透過臺灣碳權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或稱「臺灣碳權交易所」)建置之交易平臺,出售國外減量額度(或稱「國外碳權」)之所得,為我國來源所得,應依所得稅法第3條第3項規定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
資誠聯合會計師事務所稅務法律服務會計師蔡晏潭說明,臺灣碳權交易所於2023年8月揭牌營運,作為交易平臺協助我國企業取得國外碳權,惟國外碳權交易係屬於新的交易型態,故針對外國營利事業透過臺灣碳交所出售國外碳權是否課稅及如何課稅,財政部於12月4日發布解釋令。
依照財政部之新函釋,外國營利事業透過臺灣碳交所出售國外碳權,屬於我國來源所得。若該外國營利事業可提示帳簿、文據供核,應以出售國外碳權交易收入減除成本費用,核實計算交易所得;若無法提示前述資料,得以交易收入按淨利率10%計算交易所得。
另外,如果此外國營利事業在我國境內有固定營業場所者,應由此外國營利事業的固定營業場所依前段規定計算所得並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若在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者,應委託臺灣碳權交易所依淨利率10%計算交易所得,並按扣繳率20%計算應納所得稅,於交易價款中扣除並代理申報納稅。
後續,該外國營利事業可以自取得收入之日起算10年內,提示相關帳簿、文據,向臺灣碳權交易所所在地之稽徵機關申請核實減除該收入之相關成本費用,重行計算所得額,並退還溢繳稅款。
蔡晏潭表示,雖然財政部針對國外碳權交易(透過臺灣碳交所之交易平臺)之所得已說明課稅方式,但對於國外碳權之所得定性尚無明確說明,此一議題仍有待後續觀察。換言之,如果國內企業直接在海外購買國外碳權,當其支付給境外賣方時,是否涉及中華民國來源所得,此解釋令並未作出明確說明,似乎留有伏筆,對於直接在國外購買碳權的國內企業,仍需個案釐清狀況,並判斷相關之稅務成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