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光祿案釋憲重點 獵槍狩獵和原民飲食文化關係
(中央社記者盧太城台東縣6日電)原民持獵槍和與文化有關狩獵行為已除罪化,「孝子獵人」王光祿撿拾槍狩獵遭判刑,大法官將於7日宣示解釋,包括持有獵槍、狩獵野生動物等兩項行為是否與原住民飲食文化有關將是觀察解釋重點。
民國72年公布實施「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未經許可持有獵槍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考量原住民特殊的持有獵槍文化,86年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增加原住民條款,第20條對於原住民未經許可,製造、運輸、陳列或持有自製獵槍,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也就是3年以下刑責,或是免罪。
90年政府進一步修正槍砲條例20條,將「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改為「處新台幣2萬元以下罰鍰」,也就是將原住民非法持有自製獵槍除罪化。
不過,內政部和警政署先後於87年和100年對「自製獵槍」,限縮定義為「原住民傳統習慣(103年修訂為傳統習俗文化)專供捕獵維生之生活工具」、「其結構、性能須逐次由槍口裝填黑色火藥於槍管內,以打擊底火或他法引爆,將填充物射出」。
簡言之,警政署所謂「自製獵槍」條件,就是要供生活工具,或是和傳統文化有關,且槍枝必須是傳統老舊由槍口裝填火藥的「前膛槍」。
台東縣海端鄉布農族獵人王光祿102年7月間,在河床上撿拾一把獵槍,隔月持這把獵槍上山狩獵,獵打一隻長鬃山羊和山羌。依王光祿說法,因母親吃不慣平地的豬肉,想要吃山上的肉,因而才上山打獵。
但檢警認為,王光祿的獵槍是撿拾的,並非是自己依原住民文化或是傳統習慣所需製造,且可使用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具有殺傷力,已逾越「生活工具」,認定不在槍砲條例第20條的「自製獵槍」和「供生活工具」規範,因此提起公訴。
包括台東地方法院、最高法院檢察署等院檢一、二審均認同不適用槍砲條例第20條的「除罪化」,改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規定,「一般人未經許可,持有獵槍,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判刑3年2個月,最高法院也駁回王光祿上訴。
106年2月9日,最高法院審理非常上訴案,上午9點半開庭並開啟全程網路直播,創下中華民國司法史上以網路直播開庭過程的首例。同年9月28日,最高法院認定該案有違憲之虞,由合議庭審判長洪昌宏、受命法官許錦印、陪席法官吳信銘、李釱任、王國棟等5人評決後,裁定停止審判並聲請釋憲,這是最高法院有史以來首次提出釋憲聲請。
司法院大法官決議會台字第12860號王光祿等聲請解釋案,定今年3月9日上午在憲法法庭舉行行言詞辯論。王光祿在辯論中以族語表達三點意見,包括自己恪守人倫與孝道、狩獵為部落文化習俗、獵人狩獵時皆按祖先所授規範。
另外,有關王光祿涉違法獵捕保育類動部分。野生動物保育法第21條第1、第2項規定,台灣原住民族基於傳統文化、祭儀,而有獵捕、宰殺或利用野生動物必要者,不受第17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及第19條第1項各款規定限制;獵捕、宰殺或利用野生動物行為應經主管機關核准。
警方、檢方和一、二審法院(未上訴最法院)認為,基於憲法和原基法,尊重原住民文化,野生動物保育法第21條之1規定,已將原住民族基於傳統文化、祭儀而為獵捕野生動物行為除罪化。
但王光祿並非以狩獵營生,狩獵非屬他的生活方式,只是偶而狩獵供家人食用,因此他的狩獵行為和傳統文化無關,也不是供祭儀需求,因此不符合動保法第21條的除罪。(編輯:孫承武)11005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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