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級法院設勞動法庭 勞工訴訟舉證責任減輕
(中央社記者溫貴香台北9日電)立法院會今天三讀通過勞動事件法,改善勞工訴訟障礙,包括各級法院應設勞動專業法庭、勞務提供地法院有管轄權、舉證責任減輕、裁判費暫免繳納2/3等重要規定。
勞動事件法三讀條文規定,為處理勞動事件,各級法院應設立勞動專業法庭(簡稱勞動法庭)。但法官員額較少的法院,得僅設專股以勞動法庭名義辦理之。
勞動事件發生在境外法院(如香港、澳門或大陸地區法院等)進行訴訟,因語言、法令或訴訟制度的差異,對經濟弱勢的勞工將造成極大負擔,為保障勞工向法院尋求救濟的權利。
三讀條文規定,以勞工為原告的勞動事件,勞務提供地或被告的住所、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在中華民國境內者,由中華民國法院審判管轄。勞工與雇主間訂有合意審判管轄條款者,條文也規定,勞工得不受拘束。
勞工因經濟弱勢地位,無力負擔訴訟費用而難以尋求訴訟救濟,三讀條文規定,暫免徵收勞工及工會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的裁判費2/3,以合理降低起訴門檻而保障訴訟權益,並兼顧避免浮濫興訴。
為免勞工在勝訴後、強制執行時,因無力負擔執行費致不能合法聲請,三讀條文規定,執行標的金額超過新台幣20萬元部分,暫免徵收執行費,暫免徵收的金額由執行所得扣還。
三讀條文規定,法院應遴聘就勞動關係或勞資事務具有專門學識、經驗者為勞動調解委員。勞動調解,由勞動法庭的法官一人及勞動調解委員二人,組成勞動調解委員會行之。
三讀條文規定,勞動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第一審並應於六個月內審結。但因案情繁雜或審理上之必要者,不在此限。
同一條文規定,對於因性別工作平等法所生的勞動事件,法院審酌事件情節、勞工身心狀況與意願,認為適當者,得不公開審判,或利用遮蔽、視訊等設備為適當隔離。(編輯:蘇龍麒)10711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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