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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虹安涉貪停審 高院:立法院組織法部分有違憲疑慮

2025/1/2 15:41(1/2 19:17 更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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圖為新竹市長高虹安(前中)為涉詐領助理費案出庭應訊。(中央社檔案照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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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社記者劉世怡台北2日電)高院表示,被告高虹安立委任內涉詐領助理費案,關鍵法律條文立法院組織法第32條第1項規定有違明確性原則,而有牴觸憲法疑慮,今天裁定案件停審,並向憲法法庭聲請釋憲。

立法院組織法第32條第1項規定,立法委員每人得置公費助理8人至14人,由委員聘用;立法院應每年編列每一立法委員一定數額之助理費及其辦公事務預算。公費助理與委員同進退;其依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相關費用,均由立法院編列預算支應之。

新竹市長高虹安(停職中)被控於立法委員任內詐領助理費,一審台北地方法院依貪污治罪條例利用職務詐欺財物罪,判處有期徒刑7年4月,褫奪公權4年;經上訴,二審由台灣高等法院審理,去年11月4日開庭時,檢方主張一審判刑過輕,高虹安上訴答辯稱「沒用詐術、沒貪污、沒任何一毛錢進她口袋,應判決無罪」。

高院今天發布新聞稿指出,合議庭審理高虹安等人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經審視本案關鍵法律條文立法院組織法第32條第1項規定,依合理確信,認有違反憲法法庭關於法規範不得違反明確性原則的解釋,而與公職人員身分應受制度性保障意旨不符,牴觸憲法第18條規定,並危及民選公職人員身分穩定的民主憲政精神,將直接影響本案裁判結果。

立法院組織法第32條

1. 立法委員每人得置公費助理8人至14人,由委員聘用;立法院應每年編列每一立法委員一定數額之助理費及其辦公事務預算。公費助理與委員同進退;其依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相關費用,均由立法院編列預算支應之。

2. 前項立法委員辦公事務等必要費用之項目及標準如附表,自102年1月1日施行。

3. 立法院應每年編列預算補助公費助理實施健康檢查及文康活動費用;其對象、項目、方法、標準及其他應遵行之事項,由立法院另定之,自114年1月1日施行。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

高院指出,高院合議庭依憲法訴訟法第55條規定,聲請憲法法庭宣告立法院組織法第32條第1項規定違憲,並裁定停止本案審理。

高院提出4點理由說明,首先,多年來因公費助理經費、加班費問題而涉訟者,各級法院就地方民意代表所為判決雖有200餘筆;但針對立法委員涉及此問題而獲判有罪者,本案尚屬首宗,相關法律規範意旨的明確性影響深遠。

高院第2點理由指出,以地方民意代表判決觀之,審判實務所持見解,是否也適用於立法委員,已有疑義,因為關鍵在於立法院組織法第32條與地方民代補助條例第6條的制度設計、性質並不相同,例如,立法院是將經費直接給立委,立委決定並撥款給聘用者,但議會則是依議員及助理每月簽名造冊,將經費直接撥款給助理。

第3點理由提到,立法院常常以朝野協商方式處理關鍵爭議,可見審議理由未必完整揭露,而全國最具規模的立法院,擁有最豐沛立法研究專業(法制局)與預算研析(預算中心)資源,為確認立法院組織法第32條的意旨,合議庭已去函立法院,詢問此法條未規範事項及實務上如何合法操作,但至今沒有收到回覆,因法官是依據法律審判,此部分自無越俎代庖的餘地。

新聞稿列出第4點理由指出,民意代表助理費性質的釐清,攸關數百名現任或卸任立委及上千名公費助理類似行為的法律評價;對於類似案件,除假藉人頭冒領或中飽私囊的犯罪個案,絕大部分(差額型)多因制度意旨模糊矇矓,致難以預見其法律效果或是否構成犯罪,而造成無必要的紛爭與訟累。

高院指出,本件合議庭成員,由審判長許永煌、陪席法官雷淑雯、受命法官郭豫珍組成,合議庭認為,唯有從本質面、制度面尋求正本清源之道,才能讓所有民意代表知所遵循、行止合度,並澈底解決此類問題;因此廣泛蒐集資料,深入研究,耗費時間精力,已撰寫2萬字的書狀聲請釋憲,同時裁定停止本案審理。(編輯:蕭博文)1140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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