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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前贈與擬制為遺產規定 憲法法庭判部分違憲

2024/10/28 18:37(10/28 19:49 更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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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社記者林長順台北28日電)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被繼承人死亡前2年內贈與配偶,應於被繼承人死亡時,視為被繼承人遺產,併入遺產總額,依規定徵稅。憲法法庭今天判決部分違憲,2年內修法。

陳姓男子於民國106年12月3日死亡,他生前於105年6月間將名下所有某公司股票11萬4800股贈與周姓妻子。陳男死後,周女與3名子女均拋棄繼承,唯一的繼承人是陳男的非婚生女兒。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計算陳男遺產時,依遺產及贈與稅法規定,認定陳男生前2年內贈與周女的股票視為陳男的遺產,計入遺產總額,核定陳男遺產淨額3億2435萬1907元,應納稅額5735萬4847元。

陳男的非婚生女兒主張,她的應繳稅額已超過繼承所得,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台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認為,遺產及贈與稅法關於生前贈與擬制為遺產規定,就受贈人拋棄繼承,其餘繼承人必須就「視為遺產」負擔遺產稅,未設有稅額上限等配套措施,違背量能平等課稅原則,侵害人民受憲法保障財產權,因此聲請釋憲。

另外,一名李姓男子於105年5月間死亡,他死前2年內將1筆上億元土地贈與給游姓妻子,這土地被列為遺產,游女與兒子提起行政訴訟,主張可以請求配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扣除額,減少遺產稅額。不過,法院判決游女及兒子敗訴確定。游女及兒子聲請釋憲。

憲法法庭今天做出113年憲判字第11號判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就擬制遺產之受贈人為被繼承人配偶,其與其他繼承人,應如何負擔遺產稅,欠缺明確之規範,致配偶以外之其他繼承人須以其繼承之遺產,就被繼承人配偶因受贈產生之財產增益負擔遺產稅,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第7條保障平等權之意旨;其使繼承人繼承權之經濟價值嚴重減損者,於此範圍內,並侵害人民受憲法第15條保障之財產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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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表示,遺贈稅法相關規定對被繼承人之配偶,就其受被繼承人死亡前2年內贈與之財產,欠缺相當於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之1所定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自遺產總額扣除之規定,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第7條保障平等權之意旨。

憲法法庭指出,立法機關應於本判決公告之日起2年內,依本判決意旨檢討修正相關規定,於修法完成前,相關機關應依本判決意旨辦理。游女及兒子的原判決廢棄,發回台北高等行政法院審理。(編輯:蕭博文)11310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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