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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然侮辱罪合憲但限縮範圍 憲法法庭:故意貶損他人名譽才構成

2024/4/26 17:34(7/3 17:51 更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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示意圖。(圖取自Pixabay圖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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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社記者林長順台北26日電)憲法法庭今天做出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刑法公然侮辱罪合憲,但限縮範圍,故意貶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才會構成。社會上常見罵人髒話可能只是口頭禪,不一定構成公然侮辱。

依憲法法庭判決,包括媒體人馮光遠、作家張大春等8名聲請人的確定判決,如果不是在合憲範圍內適用相關規定,可以請求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另外4名聲請人的確定判決,因判決理由不符本判決意旨,均廢棄發回各管轄法院審理。12件法官聲請案件,應由承審法院繼續審判。

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馮光遠、張大春涉嫌公然侮辱罪被判決確定,馮、張與多名案件當事人、法院刑事庭認為,公然侮辱罪違反憲法言論自由等,分別聲請釋憲或法規範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今天做出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公然侮辱行為如按個案之表意脈絡,對於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造成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損害,且經權衡非有益於公共事務思辯等而不具正面價值,於此範圍內處罰「合憲」。

憲法法庭認為,侮辱性言論雖然可能冒犯他人或侵害他人名譽,但也有溝通思辯、輿論批評、表達個人價值立場等功能,且侮辱性言論的表意脈絡及所涉事務領域相當複雜、多元,除可能同時具有政治、宗教、學術、文學、藝術等高價值言論的性質外,也可能兼有抒發情感或表達風格的表現自我功能。

憲法法庭強調,不能僅因髒話或具有冒犯性,一律認為是無價值或低價值言論。因此,法院在個案中適用公然侮辱罪時,仍應權衡侮辱性言論對於名譽權的影響及其可能兼具的言論價值。

憲法法庭指出,就言論表意脈絡而言,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的性質即予認定,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如果脫離表意脈絡,僅因言詞文字的用語負面、粗鄙,即一律處以公然侮辱罪,這個規定成恐怕為「髒話罪」。

憲法法庭強調,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除了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也應該考量表意人的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所處地位(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的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的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的互罵或對公共事務的評論)等因素,來做綜合評價。

憲法法庭舉例說明,如果被害人自行引發爭端或自願加入爭端,導致對方以負面語言予以回擊,屬於一般人的常見反應,應從寬容忍這種回應言論。

例如,具言論市場優勢地位的網紅、自媒體經營者或公眾人物透過網路或傳媒,故意公開羞辱他人,由於此等言論對他人的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可能會造成更大影響,即應承擔較大的言論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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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表示,以社會上常見用三字經罵人的案例來說,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的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發語詞、感嘆詞等),或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的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也不是必然蓄意貶抑他人的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

尤其是衝突當場的短暫言語攻擊,如果不是反覆、持續出現的恣意謾罵,很難認定表意人是故意貶損他人的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編輯:方沛清)11304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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