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務員傷亡慰問辦法意外標準 憲法法庭判違憲
(中央社記者林長順台北28日電)公務人員執行職務意外傷亡慰問金發給辦法,原規定「突發性的外來危險事故」才發給慰問金,憲法法庭認為,「外來危險事故」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今天判決違憲。
不過,慰問金發給辦法於民國110年4月16日修正發布時,已將第3條第1項所定「意外」的定義放寬,不再限於須有外來危險因素介入,也不因單純個人疏失即不發給慰問金,故現行辦法已無憲法爭議。
原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秘書處石姓秘書於民國106年12月間前往台北市大安區國有房屋現場履勘時,因後退轉身時踩空台階受傷,石男於107年依公務人員執行職務意外傷亡慰問金發給辦法申請核發受傷慰問金新台幣1萬元遭否准。石男循序提起復審、行政訴訟,均經駁回而確定。
石男認為,判決所適用的公務人員保障法及公務人員執行職務意外傷亡慰問金發給辦法逕自將慰問金發放標準排除「因當事人疏忽或疾病所致之意外事故」,與慰問金本質不符,違反憲法平等權、保障人民財產權意旨,牴觸憲法比例原則等,於109年間聲請解釋憲法。
憲法法庭今天做出112年憲判字第15號判決,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1條第2項前段規定「公務人員執行職務時,發生意外致受傷、失能或死亡者,應發給慰問金。」是國家對公務人員執行職務發生意外所為保障,乃保障人民服公職權之具體化,尚不生牴觸憲法第18條人民服公職權保障的問題。
判決指出,基於國家對人民服公職權的保障意旨,所稱「意外」本不限於單純因外來危險源所致之事故,尚應包含因公務人員本身之疏忽所致者。
判決表示,107年6月27日修正發布之公務人員執行職務意外傷亡慰問金發給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辦法所稱意外,指非由疾病引起之突發性的外來危險事故。」其中關於「外來危險事故」部分,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牴觸憲法第18條人民服公職權之保障意旨。
憲法法庭指出,石男可以依法提起再審請求救濟,石男所屬機關也可以此判決意旨撤銷原處分。(編輯:戴光育)11209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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