限制有責配偶訴請離婚部分違憲 2年內須修法
(中央社記者林長順台北24日電)憲法法庭今天做出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限制有責配偶訴請離婚,原則上合憲,但重大事由時間持續過長導致個案過苛則牴觸憲法,須2年內修法。
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定10款得訴請裁判離婚的事由,民國74年增訂第2項規定,有前項10款以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也可以請求離婚。但書則規定,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
法界人士指出,民法採消極破綻主義,婚姻發生破綻時,僅責任較輕或沒有責任的一方得向責任較重的一方訴求離婚。舉例來說,如果丈夫有外遇,只有妻子可以向法院訴請離婚,丈夫則不行。
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法官朱政坤及方姓、高姓民眾等人主張,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限制人民受憲法保障的婚姻自由並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分別聲請釋憲。憲法法庭合併多案於去年11月15日進行言詞辯論,今天下午宣示判決。
憲法法庭今天做出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原則上與憲法第22條保障婚姻自由之意旨尚屬無違。
不過,憲法法庭認為,相關規定不分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發生後,是否已逾相當期間,或該事由是否已持續相當期間,一律不許唯一有責配偶一方請求裁判離婚,完全剝奪其離婚的機會,而可能導致個案顯然過苛之情事,於此範圍內,與憲法保障婚姻自由的意旨不符。
憲法法庭表示,相關機關應自本判決宣示之日起2年內,依判決意旨妥適修正。逾期未完成修法,法院就此等個案,應依本判決意旨裁判。
判決中也提出修法方向,包括難以維持婚姻的重大事由發生後,必須經過多少時間或是否已持續相當期間,以認定婚姻破綻,這必須由立法者決定。
另外,立法者得參酌外國立法例,放寬離婚事由,以因應社會變遷,並同時採取相關配套措施,使無責或弱勢配偶及未成年子女之權益,在裁判離婚程序中,受到及時有效的法律保護與救濟,並獲取公平的實質補償,才符合法律秩序維護與國民法感情之期待。(編輯:張銘坤)11203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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