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領域外犯不適用刑法之罪 大法庭:不受理
(中央社記者蕭博文台北18日電)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今天作出裁定,中華民國人民被訴在中華民國領域外(含香港與澳門)涉犯刑法第5條至第7條以外之罪,而無中華民國刑法之適用時,法院應諭知不受理。
刑法第5條規定,凡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內亂、外患、海盜等罪,適用刑法;第6條則規定,中華民國公務員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瀆職、脫逃等罪,適用之;第7條規定,中華民國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前2條以外之罪,而其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者,適用之。
全案起於,蘇姓男子得知高姓男子因案逃亡泰國擔心返台遭羈押,與共同正犯向高男佯稱熟識警察、司法人員,可安排返台歸案而不被羈押,詐得4萬美元。
一審台南地方法院依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判處蘇男有期徒刑1年10月;案經上訴,二審由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審理,改判蘇男2年徒刑。
案經最高法院發回,台南高分院更一審認為,犯罪行為地不在台灣,且蘇男所犯罪名及法定最輕本刑均不符刑法第5條至第7條得適用刑法的規定,以無審判權為由,改判公訴不受理。
檢察官不服更一審判決,認為應該判無罪,提起上訴。承辦的最高法院刑事第5庭擬採不受理說,但最高法院先前裁判有不受理說、無罪說,經徵詢程序後仍有刑事第2庭認為應採無罪說,因此提案至刑事大法庭;爭點在於,在這種情形下,法院應以行為不罰為無罪判決,或是無審判權而為不受理判決。
刑事大法庭今天宣示裁定指出,刑法第5條於105年12月2日修正施行,就「本法於凡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下列各罪者,適用之」部分增列加重詐欺罪;因此,中華民國人民被訴在中華民國領域外(含香港與澳門)涉犯加重詐欺罪,若行為時是在105年12月2日前,依刑法規定,應適用修正前的規定,而無刑法適用。
裁定指出,既無中華民國刑法的適用,不為中華民國刑罰權所及,中華民國司法機關即無從追訴、審判。在偵查中檢察官應依刑事訴訟法規定,為不起訴處分;若經起訴,法院應依同法規定,諭知不受理判決,而非為無罪判決。(編輯:李錫璋)11105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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