孫安佐涉槍砲案 士院認無審判權諭知公訴不受理
(中央社記者蕭博文台北26日電)孫安佐被控在美製槍未遂,士院認為,孫觸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製造改造手槍未遂罪,但此行為為犯罪地即美國法律所不處罰,依刑法規定法院無審判權,今天諭知公訴不受理。
依中華民國刑法第7條規定,「本法於中華民國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前二條以外之罪,而其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者,適用之。」同條但書規定,「但依犯罪地之法律不罰者,不在此限。」
士院表示,孫安佐所涉犯行屬最輕本刑3年以上之罪,但行為為美國法律所不處罰,因此台灣法院無審判權。
士林地方法院新聞資料指出,士林地檢署起訴指控孫安佐於民國107年1月7日至同年月9日間(美國賓州時間),在美國境內透過不同網路賣家,購得槍枝零件加以組合,但未能組合成功而未得逞,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製造制式手槍未遂罪。
承審合議庭認為,孫安佐坦承購買槍枝零組件的目的是為了持有手槍,並鉅細彌遺陳述嘗試組裝的過程,且槍枝零件經美國員警組裝,確實可以操作,足以認定孫安佐已著手製造槍枝。
合議庭指出,孫安佐遭警查獲時,僅被查獲槍枝零組件而非完整槍枝,美國檢察官函覆台灣檢察官的電子郵件也表示:「若槍枝已被組裝完成,被告將被賓州政府當局起訴持有槍枝罪,然本案並無此情形。」
合議庭認為,孫安佐已著手製造槍枝但未遂,但由於孫安佐是購買不同廠牌零件進行組裝,因此認定槍枝可發射子彈且具殺傷力,屬於改造手槍。
新聞資料指出,孫安佐的行為觸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的製造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未遂罪,仍屬最輕本刑3年以上之罪;但得否依台灣法律訴追處罰,仍應查明是否有刑法第7條但書規定的情形。
合議庭認為,檢方援引美國聯邦法典、美國賓州法律等條文,都無法作為認定孫安佐犯製造具殺傷力手槍未遂的美國法條依據,既然孫安佐的行為為美國法律所不處罰,依法諭知不受理。可上訴。
全案起於,藝人孫鵬、狄鶯之子孫安佐涉嫌於107年1月間在美國網購槍枝零件,並因向同學聲稱將持槍朝學校射擊而遭逮捕,隨後於美國服刑238日後遭遣返,於107年12月11日入境台灣。
士檢認為,台灣法院對孫安佐在美犯行具有審判權,偵查後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的未經許可製造手槍未遂罪起訴。(編輯:張銘坤)11101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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