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罰併處社維法罰鍰 大法官:違一罪不二罰原則
(中央社記者林長順台北10日電)大法官今天做出釋字第808號解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8條但書關於處罰鍰部分,於行為人的同一行為已受刑事法律追訴並經有罪判決確定者,構成重複處罰,違反一罪不二罰原則。
葉姓男子於民國108年間在桃園市與簡姓男子等人發生糾紛,進而互毆,簡男對葉男提出傷害告訴,警方另將葉男依社維法移送桃園地院裁罰。簡男後來撤告,檢方予不起訴處分。
另外,張姓男子於108年12月23日吸食笑氣後,駕車行經桃園市蘆竹區時發生車禍。員警將張男依刑法不能安全駕駛罪嫌移送檢方偵辦,並依社維法移送桃園地院裁處。刑事部分,桃園地院判處張男2月徒刑,得易科罰金。
法官認為刑罰併處社維法罰鍰可能有違憲疑義,裁定停止訴訟,向大法官聲請釋憲。大法官今天做出釋字第808號解釋。
解釋文指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8條規定:「違反本法之行為,涉嫌違反刑事法律……者,應移送檢察官……依刑事法律……規定辦理。但其行為應處……罰鍰……之部分,仍依本法規定處罰。」其但書關於處罰鍰部分之規定,於行為人之同一行為已受刑事法律追訴並經有罪判決確定者,構成重複處罰,違反法治國一罪不二罰原則,於此範圍內,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大法官指出,法治國一罪不二罰原則是法治國法安定性、信賴保護原則及比例原則的具體展現,禁止國家就人民的同一犯罪行為,重複予以追究及處罰。所謂的「重複追究及處罰」,原則上固然是指刑事追訴程序及科處刑罰,但是縱使名義上不是刑罰而是行政裁罰,如果其性質、目的及效果等同或類似刑罰的話,也會有一罪不二罰原則的適用。
本號解釋的審查客體社維法第38條,是在說當一個人觸犯社維法的同一行為,同時涉嫌觸犯刑事法律時,依照社維法第38條但書,這個同一行為可能被處有期徒刑,又被裁處社維法的罰鍰。
大法官認為,會觸犯社維法同時涉嫌觸犯刑事法律的行為,例如無故攜帶具有殺傷力刀械、意圖他人受本法處罰項警察機關誣告等,這些行為侵害的法益和刑罰本質上沒有不同,只有量的差異,可以說是近似刑罰的「輕罪」行為。而且社維法第28條的量罰審酌事項或第92條準用刑事訴訟法等規定,也都與刑事處罰相近。
既然會適用社維法第38條的情形,同一個行為對法益侵害間只是「量」的程度差異,「本質」上沒有根本不同,如果行為人就這個同一行為已經受有罪判決的時候,還容許依社維法第38條而處以罰鍰的話,就構成重複處罰,違反了法治國一罪不二罰原則。因此社維法第38條在此範圍內,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大法官也指出,本號解釋宣告違憲的範圍就是有罪判決跟社維法罰鍰並存,至於其他例如無罪判決,都不在本號解釋意旨內。社維法第38條但書關於處停止營業、勒令歇業及沒入等處分的目的是在於排除已發生的危害,或防止危害發生或擴大,所以並沒有違反法治國一罪不二罰原則。(編輯:張銘坤)11009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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