男勒死情敵埋屍南投公墓 傷害致死棄屍判12年
(中央社記者蕭博陽南投縣28日電)南投市第9公墓埋屍案,被告鄒姓男子不滿情敵王姓男子,埋伏王家附近打算約談判時,以手肘勒死對方,南投地方法院一審依傷害致人於死罪、遺棄屍體罪判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
居住台中市沙鹿區王姓計程車司機去年12月底失蹤,妻子多天未見丈夫回家而報警,經調閱手機定位發現王姓男子最後位置在南投縣南投市第9公墓附近。警方會同民間搜救隊今年1月5日挖出王姓男子屍體,檢警查出犯嫌鄒姓男子涉案,偵訊後鄒姓男子坦承犯行,檢方2月起訴,全案仍可上訴。
據台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書,鄒姓男子與王姓死者都是有婦之夫,鄒姓男子開計程車為業並從事殯葬業擔任撿骨師,民國99年間婚外與劉姓女子交往並育有一女;王姓死者107年9月也婚外向劉姓女子示好,雙方關係曖昧。
鄒姓男子得知死者與劉姓女子曖昧,心有不甘,多次與死者談判,但王姓死者未回應,鄒姓男子決定要給個教訓,107年12月30日晚間攜一批撿骨工具並駕車從南投住處前往沙鹿王姓死者住家等候,打算帶到南投市第9公墓再次談判。
判決書指出,王姓男子晚間10時返家停車後,鄒姓男子現身王姓男子面前,要求一起到南投市第9公墓,王姓男子放聲大叫,鄒姓男子為避免引起注意,以右手肘用力扼勒王姓男子頸部約5分鐘後,鄒姓男子見王姓男子不再大叫且身體前傾,認為王姓男子昏厥,搬上計程車載到南投市第9公墓,抵達時欲搖醒才發現王姓男子死亡,為掩飾犯行就埋屍。
不過,判決書指出,鄒姓男子與王姓被害人案發前雖有感情糾紛,但仍難認為被告有殺人故意,且鄒姓男子隨車攜帶剪刀、鐮刀、柴刀、鐵鎚與圓鍬等撿骨工具,客觀上瞬間可對人體造成嚴重傷害,如果被告對被害人有殺人故意,大可持這些銳器、鈍器攻擊被害人即可,無須冒著被害人呼叫風險而徒手勒頸。
另外,被害人除頸部受傷較嚴重,其餘傷勢僅為四肢、背部與臀部擦傷,堪認被告臨時起意而以徒手為攻擊武器,未蓄意預備或持其他銳器、鈍器殺害被害人,顯見非事先預謀、策劃,難認被告主觀上有殺人致死意圖,應是基於傷害犯意而以手肘扼勒被害人頸部,且主觀上未預見被害人死亡。(編輯:李明宗)10805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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