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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無法舉證有設警告標誌 重機超速61公里判免罰

2019/4/13 14:32(4/13 14:48 更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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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社記者王朝鈺基隆市13日電)蔡姓男子騎大型重機被移動式測速照相機拍到超速61公里,遭開罰8000元,蔡男提起行政訴訟,法院認定,警方無法證明拍攝違規照片當下有依法設置警告標誌,判決撤銷原處分。

基隆地院判決書指出,蔡男3月23日晚間11時許,騎乘大型重機行經新北市淡水區台2線0.1公里處往台北市方向時,因限速50公里,經測時速為111公里,超速61公里。

蔡男遭罰鍰新台幣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及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吊扣機車牌照3個月,蔡男提起行政訴訟,認為警方未依規定設置警告標誌。

判決書指出,根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警方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於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設立明顯標示。

法院表示,從警方提供的照片可知夜間的台2線往台北方向某一路段設有「警52」照相機圖示警告標誌,但從照片的四周未見有任何關於拍攝的日期、時間或確切地點。

法院發函請警方舉證,警方函覆表示標誌原始檔案已毀損,法院認為,沒有證據可顯示警方在採證違規當時,已依法在舉發地點前方100至300公尺間設置警告標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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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外,法院再向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景美工務段函詢後,得知「警52」標誌並非固定式的警告標誌,而是警方為執行移動式測速照相機加強取締違規車輛而設置。

判決書指出,警方在違規舉發時,無法證明前方100至300公尺處確有警告標誌,也表明資料已銷毀無從舉證,舉發程序有明顯瑕疵,判決撤銷原處分。(編輯:李錫璋)10804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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