警察三等特考任用差別待遇 大法官:違憲
(中央社記者蕭博文台北26日電)司法院大法官今天做出釋字第760號解釋,認為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11條第2項,導致警察三等特考職務任用資格差別待遇,宣告部分違憲。
全案起因於林慶昌等13人分別通過91至93年警察三等特考筆試錄取,僅經警專受訓,不符巡官任用資格,與同批考試錄取人員但具警大學歷者一律派任巡官相較,形成不平等待遇。林等13人申請至警大受訓遭拒,經行政訴訟敗訴而提起釋憲。
此外,黃士峯等4人為94、98、99年警察三等特考錄取人員,雖經安排至警大受訓,但申請改分發巡官遭拒,也提起釋憲。
本案關鍵在於,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官等較高的警正三階以上,任用資格規定為應經警察大學或警官學校畢業或訓練合格;官等較低的警正四階以下,任用資格規定為應經警察大學、警官學校、警察專科學校或警察學校畢業或訓練合格。
解釋文指出,由於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11條第2項未明確規定考試訓練機構,導致內政部警政署實務上可以將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三等筆試錄取而未具警察教育體系學歷的人員,一律安排到台灣警察專科學校受考試錄取人員訓練,以完成考試程序。
理由書指出,這項規定使民國100年前考試及格而未具警察教育體系學歷的一般生,無從取得職等較高的警正三階以上職務任用資格,致其等應考試服公職權遭受系統性的不利差別待遇,與憲法第七條保障平等權的意旨不符,宣告部分違憲。
司法院秘書長呂太郎解釋,警政署將一般生一律送到警專訓練,造成同批考生僅因是否具有警察體系學歷,而在未來升遷有不同待遇。
呂太郎指出,行政院應會同考試院,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6個月內,採取適當措施,除去聲請人所遭受的不利益差別待遇,例如安排聲請人至警察大學完成必要的訓練。
呂太郎也表示,警察人員考試於100年後已採雙軌制,未再有此類爭議,本件釋憲案適用範圍,指雙軌制實施以前的警察。10701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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