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院初審監察法 增國家人權委員會職權行使專章
(中央社記者王揚宇台北26日電)立法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今天初審通過監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增訂國家人權委員會職權行使專章,並規定人權委員會得依職權或陳情,經決議後推派委員,調查涉及酷刑及其他殘忍、不人道等事件。
不過,人權委員會進行調查時,是否得先以書面要求各政府機關構、法人及團體說明或提供相關資料等3條條文,與會立委及官員未能達成共識,因此保留。全案須交由黨團協商。
立法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今天併案審查監察院及民進黨立委湯蕙禎所提監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監察院秘書長朱富美等人列席報告,並備質詢。
關於修法重點,朱富美提到,要明確區隔監察院國家人權委員會(簡稱人權委員會)職權與監察職權的差異,並依循聯合國巴黎原則意旨,規範人權侵害事件的調查方法;此外,師法澳洲、紐西蘭實施的全國性訪查成功經驗,引進系統性國家詢查制度,並建立符合國情的監測機制,持續敦促政府機關落實國際人權公約。
委員會討論後,大部分條文達成共識,按照監察院提案通過,但有3條條文保留。
初審通過條文規定,人權委員會得依職權或陳情,經決議後推派委員,調查涉及酷刑及其他殘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處罰事件;涉及基於種族、膚色、性別、語言、宗教、民族本源或社會階級、財產、出生、身分、年齡、身心障礙或其他原因的歧視事件,情節重大者;其他侵害人權的事件,情節重大者。
初審條文明定,人權委員會應協助政府機關推動批准或加入國際人權文書並國內法化,以促進國內法令及行政措施與國際人權規範相符。人權委員會為落實國際人權公約的規定,得進行監測。
保留條文部分,像是監察院版草案第30條之2第一項前段條文規範,人權委員會進行調查時,得先以書面要求各政府機關構、法人及團體說明或提供相關資料。
民進黨立委柯建銘、周春米、黃世杰有不同看法,因此提出修正動議,改為人權委員會進行調查時,得先以書面要求各政府機關構、公法人說明或提供相關資料。
修正理由包括,人權委員會是依據監察院組織法第3條第2項規定設置於監察院內,不宜逾越憲法所列監察院固有職權,對私法人與團體行使調查權,因此才會將監察院版的「法人及團體」文字修正為「公法人」,以符憲法規定。(編輯:林興盟)11105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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